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保險費 ( 107 年 01 月 09 日)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指依國防部陳報行政院核定 之俸給表、俸額表、薪給表、薪津表所定之月支數額或俸額為準。

第18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國防部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 政院覈實釐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精算,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每一年至三年辦理一次 ,每次精算五十年,所需經費,由本保險之事務費支付。但精算時,屬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財務責任歸屬,不計入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19條
志願士兵甄選錄取人員接受基礎訓練期間之保險費,比照義務役士兵,由 所屬要保機關全額負擔。

保險費按自付部分、所屬要保機關補助部分或全額補助金額,分別計算, 並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部分,採四捨五入計算。

被保險人在當月二日以後加保或退保未滿一月者,保險費按全月計算。

第20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所屬要 保機關應分別列入年度預算,按月隨同被保險人自付部分,撥付承保機構 。

第21條
被保險人每月應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由國軍財務單位(以下簡稱財務單 位)在其應領薪俸內按月扣繳承保機構,其薪俸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者,由 要保機關按月扣繳,或由要保機關通知被保險人自行按月逕向承保機構繳 納。

被保險人階級晉陞補發其薪俸時,應補扣其應繳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因故停繳或漏繳,須於事後補繳者,應按補繳時之階 級及扣費標準計算之。

被保險人徵召服役或接受訓練時間不滿二個月者,除發生保險事故外,一 律免扣保險費。

第22條
要保機關對無資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填報不實致誤辦承保者,如發生 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誤繳之保險費,無息退還。

第23條
保險費收支情形,由承保機構按月分別編造有關業務表報六份,送國防部 主計局財務中心核轉國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