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保險受益人 ( 107 年 01 月 09 日)
第11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退伍給付,指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 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及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等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12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 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 應詳細填明;未詳細填明者,視同平均分配。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 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指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 準用前項具領及分配方式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被保險人不得申請變更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指定益人。但於死亡給付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撤銷其 指定,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未及 領取而死亡,經公告逾六個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領取者,其保險給付 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於繼承人請領時,由後備指揮部專案審核,並按申 請當時給與基準發給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受益人、第二項之原指定受益人及依第七 條規定指定之其他親友,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原因, 喪失其領受權或未及請領保險給付而先死亡時,保險給付撥充為本保險準 備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指定受益人之限制如下:

一、指定其他親友者,不得以指定時直屬各級長官或同一連隊(或相當單 位)之人員為受益人。

二、指定公益法人者,以國內之公益法人為限。

指定二人以上為受益人者,應於指定時詳註給付金額之分配;未註明者, 平均分配之。

第15條
被保險人已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結婚後其死亡給 付,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申請變更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受益人,在承保機構未辦妥變更登記前而被 保險人先死亡,須在死亡通報內註明,其因未加註明而誤發保險給付者, 應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回。

第16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得保留保險給付 申領權,由承保機構列冊存記,並按月製表附冊送後備指揮部備查。

前項保留之保險給付,由後備指揮部依需要公告招領之。

辦理保留給付申領權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 時間、地點、階級、年資、給付種類、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 ,通報後備指揮部保留其權利;保留其權利者,屆滿五年未申領即歸屬為 本保險準備金,於得申領時,由後備指揮部專案審核並按申請當時給與基 準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