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保險給付 (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
,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
,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
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
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
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
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
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
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
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
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
最高一種為限。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
,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
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經
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追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