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保險給付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13條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14條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 ,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15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16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 ,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16-1條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 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 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 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16-2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 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 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 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16-3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 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 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第17條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 最高一種為限。

第18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 ,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19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20條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 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經 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追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