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保險費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0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 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 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 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 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 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 月撥付承保機構。

第1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 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 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 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