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4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承保機構)辦理。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 組織監理會。

第5條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 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 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