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 101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 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 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 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 關)永久保存。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4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 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 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5條
依本辦法追繳之賠償金額,應解繳國庫。

第6條
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 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 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 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依前項各款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 限,且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