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 101 年 11 月 30 日)
第4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 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 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