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 101 年 11 月 30 日)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 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 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 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 關)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