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  ( 102 年 01 月 10 日)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 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行政院 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 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 註病況,並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