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 107 年 04 月 16 日)
第9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 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有第四條第四項所列情形。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訂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 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 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 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