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總則 ( 107 年 06 月 21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 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 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 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第4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 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 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 、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 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 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第5條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第6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 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 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第7條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 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第8條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 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第9條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 官訓練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 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 現役。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10條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 班。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 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 現役。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