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退伍除役及給與 ( 107 年 06 月 21 日)
第29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 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 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 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 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 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 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 ,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 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 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 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 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 ,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 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 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 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 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 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 ,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 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 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 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 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 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 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