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 107 年 06 月 21 日)
第19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 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 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 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 ,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 ,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