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 105 年 01 月 18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 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五年,或曾志願入營經解除召集逾一年且未逾三 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經 考選合格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專案核定志願入營,不受前項第二款 之限制。

第3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考核:最近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 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四、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 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 為先。

第4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 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第5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 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以下士官,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第6條
軍官、士官志願入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年齡:上尉四十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五歲以下,士官四十歲以下 。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三、考績考核:離營前最後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 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四、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五、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參加前項甄選。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申請志願入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離營前最 後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以發布之 獎勵較優者為先。

第7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 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 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 或年齡。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規定辦理。

第8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者,得向戶籍地或就近之直轄市、縣(市)後 備指揮部申請,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但志 願入營派赴特區工作者之甄選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前項審查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甄選條件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 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第9條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需求之單位、官科、專長、階級及員額,應由 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11條
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定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海 岸巡防機關或國家安全局辦理。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