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附則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34條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結訓者,及補充兵列管、除役、免役、禁役 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知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 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 辦理停役或禁役。

第35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 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假: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並應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 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 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36條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 項由各該機關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