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補充兵服役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30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成績合格者,或役男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辦理停訓,其在營時間逾三 十日者,由國防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

前項補充兵軍事訓練鑑測成績不合格或因故無法完成訓練者,由施訓部隊 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併下 一梯次補測或最近梯次徵集復訓。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期間,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第31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 ,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 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辦,並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第32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或經檢定合格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 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運 用。

補充兵離營、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 管,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補充兵之召集,適用召集規則之規定 。

第33條
補充兵役人員依常備兵現役補缺規定,徵集或召集遞補常備兵者,即轉服 常備兵役。

補充兵應召服現役期間,適用常備兵服役規定。

役齡男子因家庭因素或選入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經核定服補充兵役者, 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核定原因消滅,原核定機關應函送國防部以常備兵 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前項補滿常備兵現役,連同補充兵證明書所載實際軍事訓練及應召服現役 期間,合計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