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總則 (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常備兵,係指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 人員。 所稱補充兵,係指依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

第3條
常備兵、補充兵接獲徵集令或召集令,應依徵集令或召集令規定之時間及 地點報到。

第4條
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 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 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第5條
常備兵退伍、結訓或解除召集、補充兵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或解除召集 ,於離營前,應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施以離營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