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臨時召集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17條
臨時召集區分如下:

一、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

三、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

四、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 依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現役補缺,有關軍(士)官之臨時召集,以國防工業訓 儲為預備軍(士)官、警官(察)未服滿一定期限離職者;第二款停役原 因消滅,回復現役者,均優先辦理入營。

臨時召集準備及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二章動員召集規定辦理 之。

第一項第二款臨時召集之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