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異動管理 ( 104 年 11 月 16 日)
第28條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以下稱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在戰時或 非常事變時異動管理,悉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項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範圍對象,由國防部按年於年度軍隊動員計畫規 定之。

第29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異動遷徙,平時不予限制,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 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依緊急命令限制遷徙或疏散,將緊急動員後備軍人 名冊,送有關戶政事務所管制遷徙登記。

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前款名冊後,應即於戶籍資料註記緊急動員人員, 其戶籍遷徙應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並於戰時或緊急事變終止後, 依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撤銷註記管制。

第30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准 其辦理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第31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依前條申請遷徙者,應填具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 單,並檢附下列證明,向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應檢具服務單位證明。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應檢具村里長證明。

前項申請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應持核准文件於三十日內逕向遷入地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 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異動移轉。

第32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申請遷徙時,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出地: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單後,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核復申請人,並副知警察分局及遷徙兩地之戶政事務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依第四章異 動管理流程實施通報。

二、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依縣市後備指揮部簽證之申請遷徙核復通知書,受理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戶籍遷入登記後,將該通知書收繳備查。對未經 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者,不予辦理;並通知遷出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處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應通報直轄 市、縣(市)政府與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異動遷入通報單後, 應於八小時內會知動員部門管制。

前項經核准遷徙之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未依時限完成遷入登記,致召集令 無法交付,或對未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逕行遷徙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規定移送法辦。

第33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 戶長或同居之家屬。

第34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 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