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 106 年 05 月 03 日)
第6-1條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 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 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 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 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