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 106 年 05 月 03 日)
第5-1條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 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 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 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