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2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 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 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 軍事訓練課程。

第53條
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轉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或服現 役之時間,得折算為應服替代役時間。

前項人員,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解除徵、召集,並由內政部指定報 到日時、地點徵集服勤。

第54條
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第55條
為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招募、慰勞等辦法,由國防 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第5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