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條
本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 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3條
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於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依年 次順序徵集入營。

第3-1條
男子志願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前受徵兵處理並經徵兵檢查 合格,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按其出生年次先後及抽籤號次徵集入 營。

第4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 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管理。

第5條
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 力。

第6條
依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志願考選服預備軍官役、 預備士官役者,於服現役時區分為志願役、義務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