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2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 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 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 軍事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