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召集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9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 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