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1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 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