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權利義務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4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 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44-1條
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 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 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現役軍人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於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 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雇人員,準用之;該等人員得 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第45條
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