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6條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47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 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48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 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第49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 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50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 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1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5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