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士兵役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0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