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安葬 ( 102 年 05 月 09 日)
第6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及樹葬四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 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第7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行 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 (以下簡稱軍墓 勤務單位) 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第8條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司令部備查,副知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第9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 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況 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 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 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第10條
亡故官兵遺骸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埋葬,並樹立墓碑。

前項土葬,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公墓管理機 關之規定申請安葬。

第11條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細 布,用繩緊縛,加繫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遺骸 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期、水葬地點經緯度,陳 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備查。

第11-1條
亡故官兵遺骸樹葬時,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 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12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 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

第13條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選。

第14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規 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核 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 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但無遺族者,得由亡 故官兵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殿),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

第15條
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 、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 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第16條
空軍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

前項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第17條
忠靈殿之骨灰龕,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將級軍官型 、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前項以外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