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總則 ( 102 年 05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特勳區之核定。

四、安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五、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3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為本 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第4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 、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 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 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 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5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 、紀念亡故官兵。

前項所需籌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