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就職、離職、管制 ( 106 年 08 月 31 日)
第68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就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新職單位完成報到手續。

二、本島軍官、士官調往外島單位任職時,應不待繼任人選發布,先行前 往就任新職。

各單位主官對於調職或分配人員,有督促其速赴新職單位就職之責。

第69條
就職或離職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詳述理由呈報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後,展延報到或離職時間: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時適因公差未返。

二、交代不清應行追究。

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延期交代。

四、臨時發生疾病確難行動,經醫務單位診斷證明屬實。

五、天災事變。

六、擔任作戰演習或特殊任務或正在各軍事學校受訓期間。

調職或分配人員,非有前項各款原因,逾時尚未報到、離職者,原單位不 得再予列報薪給。

第70條
就職人員路程期限規定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以一日為限。

二、臺灣本島各地區,以二日為限。

三、臺灣至澎湖、金門、馬祖或其他外島地區,以三日為限。

前項路程期限,以離職日期之翌日起算。

外島地區或外島地區至臺灣本島之路程期限,另以命令之。

第71條
就職人員無故延誤到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未滿三日者記過。

二、三日以上,五日以下者記大過。

三、逾五日者撤職。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 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第72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離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達服務單位者,必須依照生效日 期離職。

二、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服務單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下列期限,或已逾生 效日期者,則以本人奉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之日起,照下列所需移交 期限離職:

(一)非經管財務之幕僚及未任實職人員,以五日為限。

(二)各單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為限。

(三)各單位主官、主管以九日為限。

(四)經管財務帳務補給器材等人員,以十二日為限。

第73條
離職人員無故延誤離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六日以內者申誡。

二、七日以上未滿十日者記過,其直隸基層主官申誡。

三、十日以上未滿十五日者記大過,其直隸基層主官記過。

四、十五日以上者撤職,其直隸基層主官記大過。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 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第74條
戰鬥間調職人員之離職到職期限,應配合當時戰況及任務需要,臨時以命 令行之,但在狀況許可之下,仍應按規定辦理。

第75條
調職或分配人員離職之日,由原單位填發離職、就職證明單,以作離職、 就職之期限證明。

第76條
重要軍職調職時應實施職務重疊,如遇兩重要軍職對調時,則擇當時任務 最重要者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