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組織 ( 106 年 08 月 31 日)
第12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規定如下: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二、一般軍職任期,應根據官階及經歷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限。但 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三、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以二年至四年為原則,並得依需要循專發展, 不受任期之限制。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人事權責單位依需要規定。

任期以實任本職為準,帶職受訓時間不予計算。

第13條
軍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

一、調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年齡或除役年齡,而奉准延役。

第14條
軍官、士官任職基本因素規定如下:

一、考績:年度考績績等須在乙等以上,如在丙上以下者,按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 伍。

二、年齡:須合於兵役法令所定服役年限。

三、體格:須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所定基準。

第15條
軍官、士官任職之客觀因素,凡有關地域、氣候、語言、生活習慣、民情 、地形、當面敵情以及對其新職所能發生影響等之環境狀況,均應於任職 時予以考慮。

軍官、士官之任職,特須注意其生活環境及體力等因素,並營造性別相互 尊重之工作職場。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軍官、士官得依作戰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規定如下:

一、本單位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軍種軍官、士官。

二、聯合部隊、聯合參謀單位或其他非軍事機構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 需要,得調用各軍種軍官、士官。

同軍種內之官科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官科軍官、士官 。

第17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各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向本司令部申請。

二、跨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由本司令部統籌向他司令部申請, 直屬國防部者,由國防部辦理。

三、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或非軍事機構而需要軍職人員者,一律 依申請系統向國防部申請。

四、各經歷管理單位對所需之配置軍官、士官,應基於各人事權責單位之 申請,向有關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申請。

第18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分配權責如下:

一、司令部間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司令部,再 由申請之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

二、官科間人員配置,受申請之官科經歷管理計畫單位,分配至申請之官 科經歷管理單位轉分配或辦理任職。

三、中央各經歷管理官科單位,對各司令部及直屬人事權責單位行使分配 時,均應建議國防部辦理分配。

四、各司令部對國防部或非軍事機構,行使分配時,應建議國防部辦理。

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之配置,均由國防部簽報核定後辦理發布。

第19條
配置軍官士官應徵得原軍種、官科之同意,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超過三 年時,應依法轉任;轉任後非經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同意,不得回 任。

第20條
配置他軍種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上校以上或適於專業性發展之專業性人員。

二、作戰、行政或技術所必需之人員,原軍種、官科無適當繼任人選,留 任後不影響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及其個人經歷發展者。

三、原軍種、官科限於編制、編組不能經歷歷練,或無再歸還歷練之必要 ,而配置單位仍可留任者。

四、配置任職時間屆滿,適值戰鬥戰備期間,得依任務需要延長其服務時 間,至情況許可時再行歸還建制。

第21條
配置軍官士官歸還原隸屬軍種、官科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得以配置軍官、士官配置期滿之日,視 為歸還日期另行分配任職,而受配置單位亦須依據考核,事先協調原 經歷管理單位並提出必要之派職建議,如在配置期滿前三個月,受配 置單位未協議留任或另行申請遞補者,原軍種、官科得主動調回另行 分配任職。

二、配置軍官士官未屆滿配置期限,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如因需要 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回時,應先向配置單位協調後處理之。

三、配置單位對配置軍官士官任期未滿,如在業務上無留任必要,或單位 裁編改制或調任人員不適任現職等,應適時協調建議歸還原軍種、官 科經歷管理單位。

第22條
配置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

一、任官服役及經歷管理,由受配置單位依據其對配置軍官士官之考核結 果及發展潛能向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建議辦理。

二、勛獎、考核、休假、婚姻、撫卹、保險等人事勤務,由受配置單位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任職、人員分類、送訓、報考國內外大專校院等事項,由受配置單位 協調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由受配置單位核准之命令,均以副本送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 登記。

配置各單位服務之空勤人員,空勤待遇之核定與轉發由軍種司令部辦理。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以下簡稱部外單位),指下列 機構: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單位。

三、其他非軍事機構。

第24條
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部外單位任職: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畢業之軍 官,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 接受相等班次教育畢業之軍官士官任職未滿五年。

二、國內外各大專校院進修畢業及其他技術性見學期滿返國人員任職未滿 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所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25條
調任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自生效之日期劃出國軍員額,並按國軍員額管 制權責及隸屬關係,分別由國防部及各司令部以部外單位配置軍官士官名 義存記列管。

第26條
部外單位所需之軍官、士官,應向國防部提出一般申請或指職申請,以副 本通知原隸屬司令部。國防部依據申請,分別協調各有關司令部,並考量 當前任務及全般狀況,按權責核以適當軍職人員調任之。

第27條
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任期以三年為限,任期屆滿,由各經歷 管理單位呈報國防部協調部外單位另遴選人員接替,但調任人員經歷發展 已成定型或其所任職務有專業性者,經部外單位協調國防部同意後,依其 志願得不受任期三年之限制。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因調回受訓,其受訓時間在六個月以上者, 不列任期計算。

第28條
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

一、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任官服役由部外單位提出建議,函 送國防部依規定辦理。

二、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人員分類,由所隸司令部直接辦理 或由部外單位建議所隸司令部辦理;任期屆滿人員,由核定派職之權 責單位,在派職前,應予重分類。

三、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任職,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其任職令副本 應分送國防部及各司令部登記,如需改派其他職務或因組織變更高階 低用時,應協調國防部同意。對不稱職人員,得連同考核資料,建議 國防部處理。

四、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教育,按經歷管理規定必須接受各階段教育 之培育者,應由原隸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協調部外單位計畫調回受訓。 個人依志願投考大專校院或國外留學者,部外單位應先向國防部徵詢 意見後,按規定程序辦理。

五、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姻、撫 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但獎懲、考績,應副知國 防部或所隸司令部。

第29條
非軍事機關之非軍事性職務,不得借調現役軍官、士官。但因業務需要而 任職時間在一年以內,且於軍事無妨礙時,得由國防部陳轉行政院核予借 調,並依隸屬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存記列管。其給與,由借調機關依規定 配發之,借調期滿,應即返回原屬單位。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借調之 軍法官,不受前項有關借調期間、方式、存記列管及給與規定之限制。

第30條
國防部為配合軍事發展及技術精進之需要,得選派軍官、士官至非軍事性 之學術研究機構及技術性之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見學,以二年以內為限。

選派見學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必須為軍中最感迫切需要之專業人員,於派遣之前,應預先決定其見 學期滿後所擔任之職務。

二、見學人員應保留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部屬軍官、士官身分。見學單位定 有給與者,停發其薪給。但現職薪給高於見學單位所支給與者,由選 派單位補發其差額。

第31條
國防部為應軍事需要,對借調及見學人員,得隨時召回,並終止借調或見 學。

第32條
國外留學進修人員回國任職,規定如下:

一、各人事權責單位,應於留學進修人員返國後十五日以內辦理任職完畢 ,並列冊報國防部備查。

二、留學進修返國人員,依出國前預派職務任職,並管制二年;管制期滿 後得視需要調至軍事學校、工廠、醫院及研究機構等單位任職。

國內大專校院進修畢業人員之任職,準用前項規定。

第33條
國外軍事校院畢業回國人員應依所學專長派任適當職務,除因作戰及其他 特殊情形,必須調任所學以外之專長職務時,應由各司令部予以重分類後 ,報國防部核定外,其專長任職管制規定如下:

一、國外留學四週以上者,管制一年,其後再依其服務成績行政經歷或職 期調任。

二、服務單位編制變更者,得依其專長調其他單位任職。

三、海空軍軍官經考選陸軍留學班次,並占用陸軍名額者,返國後依預定 職位在陸軍單位任職一年,期滿後得依個人申請或權責單位檢討,返 回原軍種任職。

四、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軍種人員考取軍備局及其所屬單位留學班次,並 占用軍備局及其所屬單位名額者,回國後依預定職務在軍備局及其所 屬單位任職一年,期滿後得依個人申請或權責單位檢討,返回原單位 或原軍種任職。

派赴國外公、民營機構見學、實習期滿回國人員之任職管制,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

國內軍事校院深造教育班次畢業人員,予以任職管制一年。

前三項人員在任職管制期間,除病傷不堪服務,經檢附國軍地區醫院以上 醫院診斷證明者外,不得申請調任其他職務或送訓。

國外軍事校院留學回國後之士官,其派職管制,由各司令部另定之。

第34條
國外留學人員回國任職之其他人事處理,規定如下:

一、除軍售在職訓練人員外,留學時間在六個月以上者,或回國後預定派 任與現職不同之職務者,一律開缺,並依其隸屬分別調為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入學學員。

二、各單位實施人員分類任職檢查時,應將留學人員管制任職狀況,列為 檢查項目之一,以防杜任職不當。

第35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軍官、士官兼職規定如下:

一、兼職人員之兼職經歷,可列為任職之參考。

二、兼職人員不得兼領兼職之薪給。但在法令規定內得支領研究費或交通 費。

第36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須指定人員代理,規 定如下:

一、受訓時間未逾六個月者。

二、公出公差期間者。

三、休假期間者。

四、停職期間者。

五、失蹤停職尚未免職、撤職者。

前項代理職務以六個月為限,如因特殊原因逾六個月者,應經人事權責單 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

主官、主管職務出缺期間,如須指定代理人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