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  ( 102 年 04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二十條訂定之。

第2條
陸海空軍各級機關、部隊、學校軍官、士官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 卸任時,應辦理之職務交接,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各級軍職主官(管)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參謀總長交接事項:

(一)參謀本部人員、印信、政績、計畫與預算方案、財務、文卷。

(二)三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裝備等。

二、國防部及參謀本部各級幕僚主官(管)交接事項:

(一)參謀本部人員、印信、政績、計畫與預算方案、財務、文卷。

(二)所屬單位武器、彈藥、裝備等(無則免交)。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 稱各司令部)司令交接事項:

(一)本部人員、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產 。

(二)全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裝備及營產設施等。

四、各級部隊長交接事項:

(一)本單位人員、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 產。

(二)所屬單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裝備及營產設施等。

五、各技勤單位主管(官)交接事項:

(一)本單位人員、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 產。

(二)所屬單位主要武器、裝備、庫儲、在製軍品、廠庫資值、營產設施 等。

六、一般單位主官(管)交接事項:

(一)各學校、醫院主官之交接,應將本單位人員(含住院病患)、印信 、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產、營產設施等。

(二)各司令部幕僚主管之交接,應就本單位人員、任內政績、印信、文 卷、法令規章、各類財產等。

第4條
為加強各級機關、部隊、學校之財產管理,凡主管任期屆滿,奉准連任者 ,皆應辦理假移交。

第5條
一般軍官、士官應移交之事項,按各該人員職掌範圍、保管之機密文件、 物品、圖書、磁片等資料及主管業務之經驗傳承等事務,由各權責單位依 第三條所定各類交接事項分別規定之,並詳細造冊列入移交。

經理及財務人員之移交,視實際業務狀況之需要,分別由各司令部規定之 。

派駐國外人員或其他因特定任務派駐國外人員之移交視實際業務性質,由 各主管或督導單位規定之。

第6條
第三條所定各級主官(管)交接,除各司令部、參謀本部所屬各一級幕僚 暨直屬單位主官交接案件,應報由國防部核備外,其餘由各權責單位按權 責規定辦理。

第7條
各級機關、部隊、學校主官 (管) 交接時,對於第三條所定各類交接事項 ,應由各權責單位之隸屬上級主管單位派員完成監交,各項移交清冊,均 應送請有關帳籍管制單位審核簽章。一般軍官、士官交接時,各移交事項 亦應完成監交。

第8條
交接時,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 報上級單位主官或本單位主官核定之。

第9條
各級主管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飭所屬主管單位依規定繕造交接清冊, 並於交卸之日,先將印信、組織狀況、通信常規、人事、經費等移交清楚 ,其餘交接事項,其交接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第10條
機關、部隊、學校裁撤或併編單位,應由下達命令之長官指示結束及接收 日期。凡裁撤機構因組織龐大,業務繁雜,其清理期限需超過三十日以上 者,得呈報各司令部或國防部成立清理小組。

第11條
各級主管交接時,前任依法應送達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 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12條
上級單位收到下級單位移交清冊後,將須移會各相關業務單位審核之移交 清冊,應於五日內分別移會各相關業務單位審核,並於十日內審核完畢退 還,六日內核復原呈報移交單位。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於原單位內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駐地或 有其他原因者,經該管上級單位或該單位主官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 理移交,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但移交後由接收人負責。

移交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接由該管級單位或本單位主官指定負責人 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員嗣後歸來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14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單位或本單任主管,應以至多 超一個月之期限,責令交接清楚,交接不清如涉及刑責者,並得移送軍法 機關法辦。

第15條
主管任職布達、宣誓及原任官頒授勛獎儀式等得於禮堂、操場、辦公室舉 行,其部屬得全體參加,或派必要幹部代表參加。

第16條
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任職應舉行效忠中華民國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 人員,不營私舞弊,不授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第17條
單位主管之調職,在新任人員尚未到職視事前,已離職者得由副主管或奉 指定之業務代理人代理之,其單位行文稱謂及處理一切案件,自代理之日 起,由代理人員負責,直至新任人員到任新職為止。

第18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之移交,依其職務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