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籍規則  入伍前兵籍編立及管理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5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於兵籍調查時開 始建立,並依序編管,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亦同。

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統稱軍事單位)於 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 區)公所編立兵籍。

第6條
兵籍號碼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立,已退伍、除役人員之兵籍號碼,仍 繼續沿用。

第7條
入伍前已編立兵籍者,有下列情形,應依規定辦理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等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五、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8條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 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

(一)因病驗退: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及兵籍資料(以下簡稱名冊 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驗退後再複檢體 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 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二)因病停役:由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停役者應回役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 單位。

三、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因病停止訓練者:

(一)連續接受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仍受徵集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 軍事單位。但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者,由施訓軍事單位將 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二階段接受訓練: 1.已完成第一階段入伍訓練或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由施 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期間,因病停止訓練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 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 返施訓軍事單位。

志願服役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立兵籍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 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