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請假種類及標準 ( 106 年 01 月 10 日)
第3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 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 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 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 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者,自任職之日起,其曾服役年 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 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 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年度實際在職 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