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7條
撫慰金申請程序如左:

一、滯留大陸人員,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出具名冊,經國防部核認者 ,應檢附國防部核認名冊,填具調查申請表,向所在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申請,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二、早期返臺人員、徵僱用漁船民伕及未經國防部核認之滯留大陸地區人 員,應填具調查申請表及切結書,檢附當事人之原戶籍資料及足資證 明其身分文件,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由該公所審查 無誤後,開具查證證明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 核辦。

三、滯留大陸地區人員己返回臺灣地區者,除按前二款申請外,應另檢附 初設戶籍謄本,並依戶籍謄本所載設籍日期,核算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