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5條
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 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超過五 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台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發給 新台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 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 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