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4條
早期返臺人員,一律發給撫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前項人員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依左列順序申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計口均分,已死亡或自願放棄者 ,由同一順序其他人均分:

一、未再婚之配偶。

二、父母。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兄弟姊妹。

前項親屬身分之認定,以本辦法施行日期為準。

早期返臺人員已辦理退伍或撫卹,經核予退除或撫卹給與者,不發給撫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