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係指原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四年以後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關係,隨國軍在大陸地區
作戰人員,因負傷、部隊潰散、病假或長假,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 (
以下簡稱早期返臺人員) 。
二、前款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仍滯留大陸
地區者 (以下簡稱滯留大陸人員) 。
三、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協助國軍作戰運補任務,因而被俘
、失蹤、死亡之徵僱用漁船民伕 (以下簡稱徵僱用漁船民伕) 。但不
含依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核給撫慰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