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10條
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俟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辦 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自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委託他人或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為申請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