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9 月 0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 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 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

第3條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有權核 定撤職,並陳報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定, 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 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第4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 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 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5條
戰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均視 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備查,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平時各級指揮 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應建議其原隸屬單 位辦理。

第6條
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 長官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

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 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 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

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 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7條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 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 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8條
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

第9條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及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

第10條
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 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 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11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

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