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9 月 04 日)
第6條
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 長官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

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 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 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

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 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