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9 月 04 日)
第4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 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 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