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28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29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30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 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 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 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 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 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31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 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 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 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 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 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 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 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 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 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 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