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12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13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4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第15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 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6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 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17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

第18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19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 應重計俸級年資。

第20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 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21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 個月以下。

第22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 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23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24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 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25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 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26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 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27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