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軍勛獎條例  ( 38 年 01 月 10 日)
第9條
頒授復興榮譽勛章之標準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九架以上者。

(二)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重要陣地要塞軍艦兵站交通線司令部等, 使敵不堪使用者。

(三)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航空根據地或航空母艦,使敵軍蒙受重大 損失者。

(四)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之兵工廠彈藥庫或其他重要機構,使敵受重 大損失者。

(五)作戰飛行滿九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三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 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六架以上者。

(二)在陣地冒險低度飛行,掃射敵軍戰壕或施放煙彈,使敵潰敗者。

(三)冒險飛入敵軍後方,掃射敵軍行軍縱列或運輸縱列,使敵因而動搖 或潰敗者。

(四)作戰飛行滿七百五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二百五十次以上,有 相當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三架以上者。

(二)於重要區域內擊退敵人多數飛機,因而免去重大損害,並有確實證 明者。

(三)冒險偵察,報告確實,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者。

(四)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 者。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工作著有功 績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規定,核給各等復興榮譽勛章。

五、已授較低之復興榮譽勛章,如續有功績時,得晉授較高級之復興榮譽 勛章,但晉授後應將前授之勛章呈由主管機關轉報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