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  獎勵標準 (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2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陸海空軍獎 章、光華獎章或干城獎章。

一、忠勇奮發適時達成作戰任務者。

二、能主動攻擊或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者。

三、冒敵砲火,支援或督導作戰,因激勵士氣,而造成戰鬥勝利者。

四、掩護或支援作戰,圓滿達成任務獲致勝利者。

五、友軍陷於危急,主動支援救助而卓著功績者。

六、參贊戎機,殫精竭慮,因而獲致重大之戰果者。

七、執行各項作戰支援勤務,功績特著者。

八、深入敵後作戰或工作,能適時達成任務,並著有功績者。

九、應付非常或重大事變,或破獻重大叛亂非法案件,切合機宜著有功績 者。

十、其他特殊事蹟足資模範者。

第3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忠貞獎章 。

一、克服各種困難或冒敵破火,服行作戰任務或擔任支援勤務,因而負傷 仍能繼續達成任務者。

二、執行災難搶救任務,勇往直前或為解救危急奮不顧身因而受傷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或執行重要任務因而負傷者。

四、為拯救他人之危難因而負傷,且行為足資矜式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有冒險犯難事實,使人員財務損失減小至最低限度者。

六、運用各種謀略,欺敵手段,致陷敵於錯誤,而使我軍獲得輝煌戰果者 。

七、及時舉發罪犯,察覺叛亂,因而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八、破獲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或軍中安全案件功績卓著者。

九、發現敵情處置適宜,有助於戰局或社會安全者。

十、陷敵後能俟機自救歸來並著有戰績者。

十一、被俘不屈,並能策反敵方重要人員來歸者。

十二、其他忠貞事蹟足資楷模者。

第4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莒光獎章 。

一、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新裝備經試驗合格對國軍戰力有貢獻者。

二、對國外不易進口之軍用物資原料,而在國內自行研究成功經試用合格 者。

三、對國防建設發展,治軍要政能創意改新,週詳計畫,經建議採納實施 成效卓著者。

四、對軍用器材或裝備之保管方法修護技術,有創意改良,而節省大量公 帑,貢獻著者。

五、廢物利用或愛惜公物因而能節省大量公帑,貢獻卓著者。

六、革新業務或創新制度,經全軍採納實施者。

七、綜理精密計畫週詳,對國防軍事建設有重大貢獻者。

八、其他所任職務著有政績、勞績,足資矜式者。

第5條
凡具有第三條至第四條各款事蹟之一,而不適頒發獎章之個人或機關團體 ,得頒給陸海空軍褒狀。

第6條
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得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頒給優勝獎章:

一、參加經國防部核定之各種戰鬥技能競賽,成績最優者,得依性質頒給 射擊、操舟、飛行或特技等獎章。

二、參加經國防部核定之修理、維護、補給或其他各種後勤技能競賽,成 績最優者,得頒給修護獎章。

三、獲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或士官獲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 外大學碩士學位者,得頒給績學獎章。

四、凡著有有關軍事理論、軍事作戰之著作,或編譯有關軍事科學之論著 ,經國防部審查優異,足為建軍作戰之參考者,得頒給績學獎章。

第7條
軍種獎章頒給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 軍司令部)訂定之。

第8條
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頒發獎狀:

一、其事蹟標準個人在記大功以上,團體在嘉獎以上,尚未達請頒褒狀或 獎章者。

二、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依法令辦理年度或重要性各項檢查,其受檢成績 最優者。

三、軍事學校之軍官碩士班及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按所、系或 科為準,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按班期為準,畢業成績優異 者;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未達五十名者,頒發第一名。 (二) 人數五十名以上未達一百名者,頒發第一、二名。 (三) 人數一百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三名。

四、前款以外之軍事學校正規班或同等班隊,按班期為準,畢業成績優異 者;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受訓時間十二週以上,人數三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 (二) 受訓時間二十四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人數 五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 (三) 受訓時間三十二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人數 五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人數一百名以上者,頒發第一、 二、三名。

第9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所訂之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頒給原則如左:

一、獎勵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

二、獎金以頒給低階人員或團體為主。

三、獎金與其他各項獎勵不得同時併用。

前項獎金之經費來源,以年度編列之獎金預算及獎勵事蹟所歸屬之業務經 費內編列支應,其一般性之獎勵,由單位行政事務費及特別補助費內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