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1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 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 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適用本條例之規 定。

第2條
獎勵種類如左:

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

二、陸海空軍褒狀。

三、軍種獎章。

四、優勝獎章。

五、獎狀。

六、記功。

七、獎金。

八、嘉獎。

第3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

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光華獎章。

三、干城獎章。

四、忠貞獎章。

五、莒光獎章。

第4條
軍種獎章如左:

一、陸軍: (一) 陸光獎章。 (二) 金甌獎章。 (三) 虎賁獎章。 (四) 弼亮獎章。 (五) 景風獎章。 (六) 寶星獎章。

二、海軍: (一) 海光獎章。 (二) 海功獎章。 (三) 海勳獎章。 (四) 海績獎章。 (五) 海風獎章。 (六) 陸戰獎章。

三、空軍: (一) 星序獎章。 (二) 鵬舉獎章。 (三) 雲龍獎章。 (四) 飛虎獎章。 (五) 翔豹獎章。 (六) 雄鷲獎章。 (七) 彤弓獎章。 (八) 宣威獎章。 (九) 懋績獎章。 (十) 楷模獎章。

第5條
優勝獎章如左:

一、績學獎章。

二、射擊獎章。

三、操舟獎章。

四、飛行獎章。

五、修護獎章。

六、特技獎章。

第6條
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三小功,相當於一大功,積滿三大功時,得改 給軍種獎章。

第7條
獎金種類區分如左:

一、個人獎金。

二、團體獎金。

前項獎金數額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8條
嘉獎以書面為之,積三次嘉獎相當於一小功。

第9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 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

一、奮勇作戰,著有功績者。

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

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

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六、陷敵後自拔來歸,並著有戰績者。

七、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檢驗合格,對軍事上確有貢獻 者。

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

第10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優勝獎章:

一、研究發明,有助於軍事作戰或軍事建設發展者。

二、參加各種戰鬥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三、參加各種後勤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四、就讀國內外大學獲得博士學位者或士官獲得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者。

五、著有有關國防軍事著作,經審查優異者。

軍事機關、團體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獎狀。

第11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不合頒給獎章 或褒狀者,得頒給獎狀、獎金,或核予記功嘉獎:

一、達成所負任務,著有功績或勞績,足資矜式者。

二、經評定為各種運動典範者。

三、愛民助民,有具體優良表現,足資矜式者。

四、校閱、檢查、競賽成績特優者。

五、服 (務) 役成績特優者。

六、在軍事校班受訓結業,成績特優者。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八、從事軍事工程或軍事業務,節省大量經費者。

第12條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 :

一、捐輸經費、物資或土地供軍用者,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新台幣九萬 元以上,團體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重要情報,能迅速報告,不失時機者。

三、在戰地協助國軍作戰或協辦戰地政務工作,功績卓著者。

四、捕獲或協助捕獲敵方間諜、叛亂犯、或破獲其機關者。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六、協助軍品生產,成績優異者。

七、協助軍事工程,出錢出力,促使工程順利完成者。

八、協助軍事教育工作,或應聘擔任軍事學校課程講授,成績優異,能促 進軍事教育之進步者。

九、自動參加軍事災難之營救,有具體事蹟者。

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前項獎勵,以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褒狀、軍種獎章、獎狀及獎金為限 。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各款事蹟者,得比照獎勵之。

第13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 。

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 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 下,得依其隸屬關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中央二 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縣( 市)議會轉請國防部核定。

第14條
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布達時,受獎者如因故不 能出席,得委託代表受獎。

第15條
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同一獎章得依需要,分種、分等,或於再次頒 發時,依次以星加綴。

第16條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第17條
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 屬或配偶代領。

第18條
獎章、執照或褒狀遺失時,得呈請補發;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第19條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 ;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第20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