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指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
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
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退伍
、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應隨
時辦理之。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指考績年
度內,因下列情形未服勤逾六個月: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
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第三項第四款有關事假、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
之日數。